(2017)湘02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洲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742号原告原告:杨洲,男,汉族,2014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系原告杨洲之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负责人:黄光新,系该组组长。原告杨洲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洲的法定代理人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负责人黄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杨洲是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小玲(原告奶奶)系被告村民小组组民,其子杨军(原告父亲)于2014年2月19日迁至黄小玲户口下。2014年7月8日,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黄小玲户口上,该户口有黄小玲、杨军、杨洲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黄小玲一家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分有三人的田土2.4亩,最近一直按二人的标准发放农田补贴。原告出生后即在被告处生活,目前在该村东方幼稚园上学。2016年,被告组上部分土地征收,核算到个人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14265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辩称,原告父亲杨军在迁户口时与村组签订了一个协议,杨军不享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权益,如果杨军的户口不回迁,杨洲的户口也不会落到被告组上;因情况特殊,2016年11月27日,茶园村前进组召开组民大会,80%组民不同意杨洲享有分配征收补偿款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提交的2009年前进组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事项的公约,证明原告杨洲没有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的事实。原告质证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洲奶奶黄小玲系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村民。原告杨洲父亲杨军原户籍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杨梅塘散户7栋111号(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2月19日,杨军将其户口迁回至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农业家庭户口),与其母亲黄小玲同户。杨军迁移户口时,须经全体组民同意方可迁入,杨军母亲黄小玲代表杨军与茶园村前进组全体组民签订了一个协议,茶园村前进组组民同意杨军将户口迁回茶园村前进组,但杨军不能像其他组民一样享有集体组织成员的权益。2014年7月8日,杨军之子杨洲出生,2015年4月20日,杨洲户口落在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与其祖母黄小玲同户。由于株洲金城燃气项目的需要,相关部门对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2016年进行了一次征收补偿款分配,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有40人,每人分配了14265元。前进组组长黄光新当庭陈述,株洲金城燃气项目还有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到位,款项到位后会组织再次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因株洲金城燃气项目需要而征收的土地属于茶园村前进组集体所有,因土地征收所获得补偿款应由茶园村前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集体行使所有权,所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亦应由茶园村前进组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杨洲出生后,户口就落在茶园村前进组,成为茶园村前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在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前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前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有权获得前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被告辩称,原告杨洲父亲杨军迁移户口时,与茶园村前进组签订了协议,杨军不享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权益,原告杨洲亦不应当享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杨军与茶园村前进组因迁移户口达成的协议,不能影响原告杨洲作为茶园村前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杨洲诉讼请求确认其是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洲是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前进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