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平南县兴达船用机械厂、横县郁江船厂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南县兴达船用机械厂,横县郁江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38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兴达船用机械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号(平南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沛坚,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横县郁江船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镇太平村委鹿鸣经联社江坪村。法定代表人:麦秋良,该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兴达船用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横县郁江船厂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5135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船舶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以无法提供横县郁江船厂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谢媛媛代理审判员 朱世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成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