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洪林、于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林,于中义,鹿泉区裕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史庆华,郑如意,鹿泉区裕农种植专业合作代办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林,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中义,男,194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审被告:鹿泉区裕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鹿泉区向阳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洪林,经理。原审被告:史庆华,男,汉族,住鹿泉区。原审被告:郑如意,男,汉族,住鹿泉区。原审被告:鹿泉区裕农种植专业合作代办点,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负责人:于生军。上诉人王洪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公民,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区健康路××2-3-701,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须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股金引起纠纷,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甘子村,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