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其林与田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林,田继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72号原告朱其林,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继兵,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朱其林诉被告田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红、任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田继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此后,经原告朱其林查找,本院联系到被告田继兵,并于2017年3月6日再次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林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田继兵陆续向朱其林借款400,000元。其中,田继兵于2012年8月1日向朱其林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田继兵于2012年11月6日向朱其林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田继兵于2013年2月28日向朱其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田继兵于2013年3月13日向朱其林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田继兵于2013年4月27日向朱其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款项共计400,000元。2014年3月1日,田继兵向朱其林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朱其林与田继兵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确认田继兵尚欠朱其林借款300,000元。因田继兵未按约定向朱其林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10月至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田继兵向朱其林偿还借款300,000元;2、田继兵向朱其林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计算);3、田继兵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3,600元、通信费2,600元,误工费10,200元、误餐费1,0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田继兵承担。被告田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田继兵与朱其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1份,约定,朱其林(甲方)将委托田继兵(乙方)负责的投资理财公司办理理财。委托金额为7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月收益率为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按甲方指定,将资金代为管理和运用,甲方不承担投资风险,乙方确保甲方投资本金的收益的完整和安全,理财一年为一个周期,提前支取必须满半年、按月计算,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甲方若满一年可以不提取本金,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但可提取收益,本金自动延续原收益率计算。乙方在保证甲方本金完整的前提下保付甲方的收益。若不能按上述条款向甲方兑付本金和收益金,按超过每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的违约滞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当日,朱其林向田继兵支付70,000元。2012年11月6日,田继兵又与朱其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1份,约定,朱其林(甲方)将委托田继兵(乙方)负责的投资理财公司办理理财。委托金额为9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月收益率为2.5%。该协议书其余内容与田继兵于2012年8月1日与朱其林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协议书签订当日,朱其林在扣除其原出资70,000元的2012年8月利息后,实际支付给田继兵85,800元。2013年3月1日,田继兵再次与朱其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1份,约定,朱其林(甲方)将委托田继兵(乙方)负责的投资理财公司办理理财。委托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月收益率为2.5%。该协议书其余内容与田继兵于2012年8月1日与朱其林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时,朱其林向田继兵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1日,田继兵与朱其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1份,约定,朱其林(甲方)将委托田继兵(乙方)负责的投资理财公司办理理财。委托金额为4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1日;月收益率为2.5%。该协议书其余内容与田继兵于2012年8月1日与朱其林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时,朱其林向田继兵支付40,000元。2013年4月27日,田继兵与朱其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1份,约定,朱其林(甲方)将委托田继兵(乙方)负责的投资理财公司办理理财。委托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1日;月收益率为2%。该协议书其余内容与田继兵于2012年8月1日与朱其林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时,朱其林向田继兵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1日,田继兵向朱其林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田继兵向朱其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有:“乙方现欠甲方本金300,000元,息另计;2015年3月31日,乙方还甲方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乙方还清全部本金(每两个月还50,000元正)的内容”。借款逾期后,田继兵未偿还所欠款项。朱其林经向田继兵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朱其林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各1份、《投资理财协议书》5份、支付凭证2份、转款凭证1份、银行流水1份、还款计划1份、催款短信记录1份,以及朱其林的当庭陈述进行佐证证明。本院认为:《投资理财协议书》是朱其林与田继兵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约定出资方不论盈亏均按期、按约定利率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投资理财协议书》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朱其林与田继兵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田继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特别是田继兵在向朱其林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履行还款约定,田继兵因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对朱其林提出的田继兵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朱其林主张的还款金额,与其支付的借款金额及借款70,000元的2012年8月利息的总和相当;田继兵还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尚欠借款300,000元,故朱其林提出的该项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朱其林提出的田继兵按月利率2.5%支付2013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利息,以及按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和支付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3,600元、通信费2,600元,误工费10,200元、误餐费1,020元的诉请,因朱其林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上述主张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总体不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的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朱其林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确定田继兵总体按年利率24%标准向朱其林支付利息,对朱其林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其林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田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其林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其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田继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田继兵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朱其林预交,故被告田继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其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