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文静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静,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92号原告:侯文静,女,1982年5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男,1957年7月29日,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原告侯文静之父。被告:杨洋,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侯文静诉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玉屏支行转账至被告父亲杨长元账户上,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补写借条。被告本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杨洋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侯文静借款,原告侯文静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杨洋之父杨长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杨洋向原告侯文静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文静伍万元整,于下月八月十五日归还。借款人杨洋”。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确认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洋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文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金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