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211号国网青海电力公司与权寿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权寿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颖,青海李彩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权寿仓,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与权寿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唐永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权孝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