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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等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钧宝,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厍文忠,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299号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开发区新华大道以北常州路东侧(金昌商会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8400956-3。法定代表人:朱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钧宝,男,汉族。被告:杨延国,男,汉族。被告:藏长友,男,汉族。被告:高瑞祖,男,汉族。被告:厍文奎,男,汉族。被告:梅建鸿,男,汉族。被告:刘国军,男,汉族。被告:厍文忠,男,汉族。被告:张有喜,男,汉族。被告:朱海鸿,男,汉族。被告: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昌县东寨镇新二坝村。法定代表人:刘钧宝,社长。被告: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法定代表人:杨延国,经理。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钧宝、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厍文忠、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被告厍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钧宝、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钧宝、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厍文忠、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借款本息423955.68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代偿款利息34838.67元,以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以上合计476794.35元;2、判决被告臧长友以抵押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二区工行二号住宅楼三单元三楼左室房屋一套、被告刘钧宝以抵押的甘C853**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偿还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给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刘钧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昌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用途生产经营周转。由原告为被告刘钧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刘钧宝、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钧宝向农业银行永昌支行贷款4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从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每日万分之十的利息损失。被告藏长友提供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二区工行住宅楼三单元三楼左室房屋一套、被告刘均宝提供甘C853**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作为反担保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永昌支行向被告刘钧宝发放借款40万元,但被告刘钧宝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代被告刘钧宝向农业银行永昌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2491.40元,于2016年11月25日代被告刘钧宝向农业银行永昌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11464.28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推托。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代偿款利息为2250.7元(12491.4元×0.66‰×273天),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代偿款利息为32587.97元(411464.28元×0.66‰×120天)。各被告未履行反担保合同,构成违约。请求依法予以判处。厍文忠辩称,厍文忠曾为刘钧宝向农业银行永昌支行60万元借款对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过反担保。该60万元刘钧宝偿还了40万元,另外20万元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现正在执行中。刘钧宝、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金支付回单、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机动车登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农业银行永昌支行与刘钧宝、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钧宝为借款人,向农业银行永昌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3日,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钧宝、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厍文忠、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暨反担保人刘钧宝为甲方,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反担保人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厍文忠、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为丙方;由乙方为甲方在农业银行永昌支行的4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因甲方违约,导致贷款人向乙方追究担保责任,则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为保证乙方追偿权的顺利实现,甲方和丙方愿意对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乙方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费用总额,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乙方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险费、交通费、查询费、抵押物和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同时约定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债务之日起算。被告刘均宝以其所有的甘C853**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作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抵押担保物,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藏长友以其所有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二区工行二号住宅楼三单元三楼左室房屋一套作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抵押担保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债权限额为10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刘钧宝向农业银行永昌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2491.40元,该笔代偿款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产生利息2250.7元(12491.4元×0.66‰×273天)。2016年11月25日,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刘钧宝向农业银行永昌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11464.28元。该笔代偿款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产生利息32587.97元(411464.28元×0.66‰×120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钧宝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刘钧宝对农业银行永昌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刘钧宝偿还其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以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对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厍文忠、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为刘钧宝的债务向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应对刘钧宝向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钧宝、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厍文忠、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债权的实现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钧宝以其所有的车辆、藏长友以其所有的房屋分别作为抵押物向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刘钧宝所有的甘C853**号牌车辆优先受偿;实现车辆抵押权后,若原告的债权仍未完全清偿,针对未清偿部分,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藏长友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或者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钧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3955.68元、利息34838.67元以及自2017年3月28日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若被告刘钧宝到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钧宝所有的车牌号为甘C853**的别克牌小轿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上述第二项财产优先受偿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的,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藏长友所有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二区工行二号住宅楼三单元三楼左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万元内优先受偿,或者由被告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厍文忠、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对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52元,由被告刘钧宝、杨延国、藏长友、高瑞祖、厍文奎、梅建鸿、刘国军、厍文忠、张有喜、朱海鸿、永昌县亨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永昌金三舵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惠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