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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2,陈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332号原告:陈某1。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2。被告:黄某3。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原告陈某1与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3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原告继承、占有;2.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涉案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陈某3与郭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67年前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原告。陈某3于1995年11月26日死亡,陈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某3生前只育有一名女儿即原告。郭某于2012年12月22日死亡,郭某父母先于其死亡,陈某3死亡后郭某没有再婚。郭某生前共育有六名子女:包括郭某与第一任丈夫黄某4生育的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郭某与第二任丈夫陈某4生育的被告陈某2及陈某5,郭某与第三任丈夫陈某6生育的原告陈某1。其中陈某5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陈某5与前妻苏某于2000年7月20日离婚,两人后没有再婚,陈某5生前只生育了一名女儿即被告陈某3。涉案房屋由陈某3于1980年因继承取得产权,1985年改建成现存情况,属于陈某3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陈某3的遗产,另外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郭某的遗产。现时五被告均同意上述遗产由原告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3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对本案房屋的继承权利。被告陈某2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赠与声明、放弃继承声明书,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3均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陈某2没有提出抗辩及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某3(1918年9月24日出生,1995年11月26日去世)与郭某(1925年4月4日出生,2012年12月22日去世)生前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某1(即本案原告)。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3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陈某3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为郭某及原告二人。郭某另与他人生育了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2及陈某5(1960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8月18日去世),郭某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2及陈某5六人。陈某5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系其女儿陈某3一人。另查明,根据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3当庭提出的答辩意见及被告陈某2的书面声明,以上被告均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登记于陈某3名下的涉案房屋属于陈某3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人各占1/2份额。陈某3去世后,其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系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郭某及女儿陈某1继承,二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各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的1/4。郭某在陈某3的遗产分割前去世,故涉案房屋中由郭某所占的1/2份额及应由郭某继承的1/4份额均属于郭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2及陈某5共同继承,六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各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的1/8。由于陈某5在郭某的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得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陈某3继承。因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2及陈某3均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故涉案房屋应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各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登记于陈某3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由原告陈某1继承全部份额;二、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2、陈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1办理上述第一项判项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建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