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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洪科与崔凯、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科,崔凯,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68号原告:杨洪科,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凯,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被告: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碣石山镇张码头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科与被告崔凯、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杨洪科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崔凯、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7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崔凯驾驶鲁M×××××(鲁M5S**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洪科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灯箱广告牌等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崔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科和中国石油山东滨州销售分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凯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却拒不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首先核实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若以上证件在合法有效期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崔凯驾驶被告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鲁M5S**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洪科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灯箱广告牌等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崔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科和中国石油山东滨州销售分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的鲁M×××××(鲁M5S**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洪科在涉案事故中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元,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3444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杨洪科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185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崔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鲁M×××××(鲁M5S**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洪科的涉案车辆损失应以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认。上述损失均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科车辆损失等19560元;二、驳回原告杨洪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杨洪科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