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有江与被执行人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有江,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杨有江,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甫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有江与被执行人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5民初28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有江工资共计1188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58800元在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支付全额工资211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1月22日,申请人杨有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2017年6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有江工资211200元并担案件受理费5元;交纳本案执行费3068元。因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