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春伟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15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伟,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虹、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春伟驾驶鄂AXXX**号小型轿车从泸州江阳区佳乐广场路段经沱江一桥、小市沿江路行驶至龙马潭区江都花园恒悦酒店外路段,后在恒悦酒店内挪车期间,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春伟进行抽血备查,经鉴定,被告人李春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李春伟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鄂AXXX**号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川菲司鉴所[2017]理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春伟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伟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春伟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