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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旭与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艳红、孙沛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艳红,孙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426号原告:曹旭,男,居住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艳红,职务董事长。地址:辽源市水岸人家。被告:侯艳红,女,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孙沛,男,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所地同上。原告曹旭诉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艳红、孙沛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岩、孙俊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8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益民嘉园小区给排水、供热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包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年底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费及增项计划费合计92.74万元。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其他材料费7835元。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对宴平中小学进行供热施工改造,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工程总费用30万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与东辽县教育局结算工程款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税金3000元。以上结算工程款及垫付款总计123.82万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目前仍欠原告上述款项83.82万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是我公司欠款,不是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单,原告应配合辽源市兴和建筑公司与我公司尽快验收。被告侯艳红答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个人欠原告钱,是兴和建筑公司欠原告的钱。被告孙沛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工程款真实性,工程款应该由法人侯艳红支付。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欠条内容是原告书写的,签名是我签的,是为了回避原告外欠外债,所以让我暂签的这个条,原告给债权人一个交代,工程是在益民嘉园由被告开发的,被告承包给兴和建筑公司,总款应该由兴和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侯艳红质证称,与我无关,我代表的是公司。二、益民嘉园小区给排水、供热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我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这个合同已经明确写明了甲乙双方,谁承包给原告的工程,我公司只能支付给辽源市兴和建筑公司的施工款,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得通过辽源市兴和建筑公司的同意,才能给付。被告侯艳红质证称与我无关。三、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王革出具的一个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结算了。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需要王革本人出庭作证。被告侯艳红质证称与我无关。四、报销单五份(合计7835元),证明我给被告孙沛垫付的材料费和电费,孙沛给我的欠款。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公司承认这笔账。被告侯艳红质证称与我无关与我无关,与孙沛无关。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公司支付给兴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共12张收条,合计44.2万元。原告对建设银行汇款单有异议(2015年4月3日1万元),这1万元是刘会清借我的钱还给我的,其余43.2万元没有异议。二、2016年7月8日原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让我个人给王忠庆打了一份16万元的欠条,公司无能力偿还时本人侯艳红偿还。原告质证称是三角债,是王忠庆给我垫付的水暖材料款,侯艳红给王忠庆打的16万元欠条在我手里了,这个欠条没有给我钱。这笔钱可以算在我的工程款里,顶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我工程款16万元,从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我的工程款里刨除。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我工程款59.2万元。被告侯艳红无异议。被告侯艳红、孙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曹旭与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辽县宴平小街的益民嘉园小区给排水、供热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人工、包材料、包工具设备进行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2元,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后双方确认实际建筑面积为11825平方米),保修期为给排水一年、供暖保修期为一个取暖期,双方还对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其他材料费7835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竣工并部分交付使用。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对宴平中小学进行供热施工改造,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工程总费用30万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王革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说明一份,内容为:1、益民嘉园小区1182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价款72元,合计851400元;2、中小学水暖改造300000元;增项加计时76000元,计12274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侯艳红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孙沛、侯艳红欠曹旭工程款:1、益民嘉园小区1182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价款72元,合计851400元;2、中小学水暖改造300000元;3、增项加计时76000元,计1227400元。欠条还标明:已支出费用从以上款项中扣除,细账在还款时详细结算。在庭审中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垫付的电费等7835元。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02000元。另查明,被告侯艳红与被告孙沛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侯艳红任董事长,孙沛任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曹旭与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承包人。原告曹旭与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及供热施工合同、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均直接给付了原告、工程款欠条给原告出具、庭审中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侯艳红表示工程款可以给付原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曹旭与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王革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说明、法定代表人侯艳红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在庭审中,双方又对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分别出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自己工程款592000元,对2015年4月3日建设银行1万元汇款单有异议,认为这1万元是刘会清借我的钱还给我的,但该汇款单汇款人为孙沛,而非刘会清,收款方为曹旭,因此原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1万元应认定是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中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3000元税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02000元,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33235元。侯艳红、孙沛系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等行为是代表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侯艳红、孙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曹旭工程款6332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32元,原告负担205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万仁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人民陪审员  孙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建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