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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贺忠奎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忠奎,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064号原告:贺忠奎,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怀,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148号11048室。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力古尔,男,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贺忠奎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亿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怀、被告爱亿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力古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4400元及违约金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租金每月2400元,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4400元至今未付。被告爱亿家公司辩称,其代理原告出租的房屋目前处于赔钱状态,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付款时间,但因为公司账务困难,一直都没有支付。公司目前没有资金,希望原告给被告时间来协商解决此事,并减少一点租金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贺忠奎与被告爱亿家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自委托之日起支付原告11个月零15天的房租。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400元,房租按季度缴付,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一次2016年10月1日、第二次2017年1月1日、第三次2017年4月1日和第四次2017年7月1日。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房屋出租给房客居住,被告拖欠第二次房租7200元及第三次的房租7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向原告缴付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房屋租金,现租金支付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缴付房租非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忠奎房屋租金人民币14400元;二、驳回原告贺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贺忠奎负担10元,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5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租金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