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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志荣与王满新、吴桂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荣,王满新,吴桂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422号原告:周志荣,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被告:王满新,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吴桂仙,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周志荣为与被告王满新、吴桂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荣及被告王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荣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印刷用品PS版材料,原告共向王满新、吴桂仙夫妻送货两次,货款共计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志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送货两次,货是两被告签收的,货款合计19000元的事实。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厂子是王满新经手的,货是王满新用掉的,被告王满新曾同意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满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满新、吴桂仙是给王碧清打工的,货是代王碧清签收的。被告王满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佳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满新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代王碧清收货,货款应由王碧清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王满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满新、吴佳仙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原告供货印刷用品PS版材料,价值9500元,由被告王满新签收。2015年8月20日,原告供货印刷用品PS版材料,价值9500元,由被告吴桂仙签收。后被告王满新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9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满新在庭审中称王碧清自2015年4月6日送女儿去杭州看病后便不再经营,此后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便由其在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也反映两次送货时间均在被告王满新经营期间,虽送货单抬头载明收货单位系王碧清,但双方对案涉货物系由被告签收并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王满新也承认该笔货款,并承诺会及时支付,故被告对案涉货款负偿还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新、吴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荣货款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满新、吴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