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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武桂英与乌根丁花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桂英,乌根丁花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816号原告武桂英,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乌根丁花尔,女,1972年6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武桂英诉乌根丁花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由审判员高新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桂英到庭参加诉讼,乌根丁花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桂英诉称,2016年12月10日乌根丁花尔因急需资金向武桂英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月利息为2%,该笔借款乌根丁花尔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乌根丁花尔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16200元,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乌根丁花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乌根丁花尔因之前向武桂英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期十个月利息为15000元,到期后该借款利息15000元未能支付,经双方协商又重新为武桂英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11日还,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款乌根丁花尔至今未给付。本庭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欠付原告利息未能及时给付,且该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视为合法债权,武桂英主张乌根丁花尔偿还欠款15000元理由成立,本庭予以支持。武桂英主张乌根丁花尔支付利息1200元,经核算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根丁花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桂英欠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人民币16200元;二、被告乌根丁花尔自2017年4月10日后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武桂英利息至实际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邢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