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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朱南鹤与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南鹤,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788号原告:朱南鹤,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王章衡,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务农,住青田县。被告:周毅,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田县。原告朱南鹤与被告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南鹤的委托代理人王章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南鹤借款。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毅结欠原告朱南鹤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南鹤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胡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