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何卫华、陈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何卫华,陈韵,周文华,陈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934797X6。负责人:陈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华,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陈韵,女,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周文华,男,汉族,1960年11月27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陈裔,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何卫华、陈韵、周文华、陈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辉、被告何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韵、周文华、陈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卫华、陈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97245.43元,欠息102188.5元,合计899433.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何卫华、陈韵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085元;3、原告就全部债权对被告周文华、陈裔所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何卫华、周文华、陈裔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卫华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周文华、陈裔以位于城厢镇××××室的自有房产为被告何卫华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卫华在上述《个人贷款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卫华提供80万元贷款,用于采购家具。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6日发放了贷款。然,被告何卫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卫华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周文华、陈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被告陈韵与何卫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何卫华辩称会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希望原告放弃。被告陈韵、周文华、陈裔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授信及贷款合同订立2013年1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卫华(借款人)、周文华、陈裔(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光太仓2013011号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授信项下贷款一旦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授信项下所有债务。2015年1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卫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14151600001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卫华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2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二、担保合同订立和登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同时约定为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其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周文华、陈裔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室、车库××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8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基于该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其他应付款项等。2013年1月30日,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权证号01××28,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债权数额80万元。三、贷款发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何卫华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四、贷款偿还被告何卫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正常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卫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本金2754.57元,剩余本金797245.43元未予归还,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何卫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97245.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2188.5元。五、合理费用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8085元,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下限计算。六、当事人间关系被告陈韵与被告何卫华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何卫华订立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何卫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何卫华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而产生的律师费。二、关于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韵与何卫华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担保合同1、抵押合同:因诉争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周文华、陈裔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担保人追偿权:被告周文华、陈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卫华、陈韵追偿。综上,被告陈韵、周文华、陈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华、陈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97245.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2188.5元(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卫华、陈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2808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三、如被告何卫华、陈韵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文华、陈裔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168-6幢301室、车库22房产(房屋权证号01××28,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5元,减半收取6578元,由被告何卫华、陈韵、周文华、陈裔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