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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晓光、朱业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光,朱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599号原告:崔晓光。委托代理人:郑彩凤,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业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1210000744339517Q。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晓光与被告朱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光委托代理人郑彩凤、被告朱业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42.13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7514.8元、护理费4413.76元、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复印费111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2.75元、鉴定费2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8时30分,被告朱业华驾驶辽ATV2**轿车在大东区大东路大什字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付艳杰驾驶的辽AJ0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J02**轿车内的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朱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2天,后经院方建议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两次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由原告的妹妹崔晓辉及雇佣的护工进行护理,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妹妹崔晓辉护理4天,护工护理12天,原告的妹妹崔晓辉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工按照每天124元主张。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带颈托保护颈椎3-6个月,出院诊断医嘱休息145天,术后6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140元,原告户口为居民户口,原告在城镇居住(在铁岭县昌图镇津大怡水沅一号楼5-6-2居住),生活来源也是城市。原告女儿17周岁,在城镇上学,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一年的抚养费,原告婚姻关系正常,原告父母在农村居住,父母为农村户口,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主张父母的抚养费,原告兄弟姐妹为三人。被告朱业华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辽ATV2**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辽ATV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合理合法的费用。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伤残存在旧伤,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付,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8时30分,被告朱业华驾驶辽ATV2**轿车在大东区大东路大什字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付艳杰驾驶的辽AJ0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J02**轿车内的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朱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2天,后经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两次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由原告家属及雇佣的护工进行护理,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家属护理4天,护工护理12天,护工按照每天240元主张。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43天。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140元,原告户口为居民户口。另查,被告朱业华是辽ATV2**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诊断书、门诊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朱业华系辽ATV2**号车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等损失。辽ATV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业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朱业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7442.1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护理费为4312元(37127元÷365天×7天+240元×1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医嘱,认定误工天数为162天,原告虽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478元(37127元÷365天×16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1元,属于合理损失,由被告朱叶业华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40元,属于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252元,属于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崔晓光赔偿医疗费77442.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崔晓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崔晓光赔偿护理费431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崔晓光赔偿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崔晓光赔偿误工费1647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崔晓光赔偿辅助器具费4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崔晓光赔偿鉴定费214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崔晓光赔偿伤残赔偿金62252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崔晓光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朱业华向原告崔晓光赔偿复印费111元;(以上一至十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朱业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