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亿百葩鲜进口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硕能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亿百葩鲜进口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硕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亿百葩鲜进口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31号445室。法定代表人:吕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3幢479室。法定代表人:浦福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阔,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亿百葩鲜进口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百葩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硕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百葩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汪漪,被上诉人硕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百葩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硕能公司赔偿亿百葩鲜公司1,209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太阳雨上海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太阳雨上海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亿百葩鲜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硕能公司亦支付了两笔股权转让款,硕能公司并未在2016年6月26日之前选择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硕能公司也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亿百葩鲜公司的损失,因硕能公司的违约行为,亿百葩鲜公司产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偿付主体应为硕能公司;3、《补充协议》的条款改变了股权转让主协议附生效条件的约定。硕能公司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并不存在违约责任;2、亿百葩鲜公司主张的银行利息损失与硕能公司无关。亿百葩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硕能公司赔偿亿百葩鲜公司损失900万元。一审审理中,亿百葩鲜公司将损失金额变更为15,058,683.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上海A有限公司向上海银行贷款壹亿捌仟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系XX集团上海B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7月2日,贷款展期至2016年1月5日止。XX集团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由亿百葩鲜公司出资1亿元设立。2015年5月22日,亿百葩鲜公司与硕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亿百葩鲜公司持有XX集团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100%股权,主要内容为:转让标的及价款:双方同意100%股权转让款为26,300万元,亿百葩鲜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B公司80%的股权以21,040万元价格转让;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为保障本协议的可操作性和安全性,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开立共管账户;2、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硕能公司协调项目的过桥资金约18,600万元(以归还日银行提供的金额为准)汇入共管账户(亿百葩鲜公司用于解除原上海银行抵押委托贷款本息),亿百葩鲜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协助。硕能公司或硕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融资成功后应立即将第一笔付款约18,6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用于偿还过桥资金,该款项作为硕能公司支付亿百葩鲜公司股权转让款(过桥资金产生的利息不计入股权转让款,由硕能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到达共管账户后,本协议方为生效。亿百葩鲜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内容完成各自内部的审批程序、双方拟定的标的公司、项目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的委派确定并办理标的公司49%股权变更给硕能公司的工商变更事宜。若出现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而终止本协议,亿百葩鲜公司需要立即归还该过桥资金,或者如果该资金因亿百葩鲜公司原因被司法机关冻结,上海B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为该过桥资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3、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硕能公司应向亿百葩鲜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约2,440万元。亿百葩鲜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应立即办理剩余30%股权变更事宜。……7、如因硕能公司原因或过错未按期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款万分之一向亿百葩鲜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亿百葩鲜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8、如因亿百葩鲜公司原因导致硕能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则需按应付款万分之一向硕能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硕能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及其他: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并加盖各方公司公章后且第三条第1款所述款项到达共管账户后生效等。2015年6月19日,亿百葩鲜公司与硕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1.86亿元归还上海A有限公司关于嘉定区南翔镇7街坊103/5丘地块上海银行委托贷款本息,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双方同意硕能公司第一笔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力争在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上海A有限公司1.8亿元上海银行委托贷款应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利息计598万元,硕能公司同意在2015年6月20日前,将300万元借款给亿百葩鲜公司;2、硕能公司有权在2015年6月26日前,选择是否终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亿百葩鲜公司。3、亿百葩鲜公司应积极配合硕能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办理项目地块的前期开发手续;4、亿百葩鲜公司同意配合硕能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开立项目公司新的共管银行账户。本补充协议与原《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补充协议的条款与原协议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等。2015年12月17日,亿百葩鲜公司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亿百葩鲜公司转让上海B公司75%的股权作价7,500万元等。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海C有限公司现为XX集团上海B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签订后,硕能公司未融到资本,未能设立共管账户。2015年12月25日,亿百葩鲜公司致函硕能公司,因硕能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8,600万元何时到位不能确定,为减少彼此经济损失的扩大,避免影响后续发展和双方的其他合作,特告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自2015年12月25日起终止。一审法院认为,亿百葩鲜公司与硕能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硕能公司融资成功后将第一笔款项汇入共管账户,款项到达共管账户后协议生效,并且在协议生效条款,特别约定款项到达共管账户后协议生效。补充协议约定延长了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但并未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硕能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第一笔款项的用途约定为归还上海A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硕能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融资,约定款项未进入共管账户,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因此,客观上,无法以股权转让款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本息的归还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前,仍应由借款人承担。庭审中,亿百葩鲜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硕能公司赔偿的损失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亿百葩鲜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与硕能公司无涉。亿百葩鲜公司主张硕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现亿百葩鲜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亿百葩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亿百葩鲜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硕能公司选择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则该笔借款作为硕能公司支付给亿百葩鲜公司的首笔股权转让款,将亿百葩鲜公司支付的本条第1款所述利息,计298万元归还给亿百葩鲜公司。归还后该笔款同样将作为硕能公司支付给亿百葩鲜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在原《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总额中抵扣。2015年6月21日起1.8亿元委托贷款的利息(以银行计算的为准),由硕能公司全部承担且不在转让价款中抵扣,1.8亿元委托贷款的本息归还责任由硕能公司全部承担,如硕能公司未能及时偿付委托贷款的本息,给亿百葩鲜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本息、罚息、信誉损失)等均由硕能公司负责向亿百葩鲜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亿百葩鲜公司要求硕能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亿百葩鲜公司于二审中陈述,《补充协议》约定若硕能公司未能及时偿付委托贷款的本息,给亿百葩鲜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硕能公司承担。因硕能公司违反了该条约定,故亿百葩鲜公司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硕能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上述条款的约定,并非指只要硕能公司未支付委托贷款本息,即应当赔偿亿百葩鲜公司的损失。硕能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需具有相应的条件。硕能公司只有在负有1.8亿元委托贷款的本息归还责任时,硕能公司才应承担亿百葩鲜公司的相应损失。而硕能公司承担1.8亿元委托贷款的本息归还责任的前提为:硕能公司选择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且双方均恪守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涉案股权最终转让至硕能公司名下。只有该前提条件成立,若硕能公司未及时偿付贷款本息的,才会产生对亿百葩鲜公司的赔偿责任。但,2015年12月17日,上海C有限公司与亿百葩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上海C有限公司受让了涉案股权,亿百葩鲜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硕能公司发函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在硕能公司最终并未取得涉案股权的情形下,亿百葩鲜公司主张硕能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百葩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52元,由上诉人亿百葩鲜进口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