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周茂圆、唐薇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周茂圆,唐薇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圆,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被告:唐薇睎,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周茂圆、唐薇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圆、唐薇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67510.1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2137.58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合同》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承担律师费33159元、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起诉来院。被告周茂圆、唐薇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4日,周茂圆、唐薇睎向农行蜀都支行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48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并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于XX市XX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8日,周茂圆、唐薇睎(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蜀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80000元用于购买于XX市XX区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44年7月23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成都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抵押人用位于于XX市XX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7月24日,农行蜀都支行向周茂圆、唐薇睎指定的账户转款4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周茂圆、唐薇睎连续拖欠5期未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67510.18元,利息、罚息、复利12137.58元。庭审中,农行蜀都支行陈述,于XX市XX区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农行蜀都支行营业执照、周茂圆、唐薇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基本信息及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周茂圆、唐薇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48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截止2017年3月20日周茂圆、唐薇睎已连续5期未足额还款。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周茂圆、唐薇睎上述拖欠偿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蜀都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3月20日,周茂圆、唐薇睎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467510.18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137.58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因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和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按上述利息标准上浮50%���以分期逾期本金为基数计付罚息。由于农行蜀都支行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周茂圆、唐薇睎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支付罚息。于XX市XX区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产生,故其主张周茂圆、唐薇睎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圆、唐薇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467510.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12137.58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和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按上述利息标准上浮50%、以分期逾期本金为基数计付罚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付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计4464元,由被告周茂圆、唐薇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黎庭审记录员何燕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