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丁朋与戴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朋,戴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940号原告:丁朋,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戴卫强,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丁朋与被告戴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卫强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6月2日,被告戴卫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戴卫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戴卫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戴卫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戴卫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戴卫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2日,被告戴卫强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丁朋与被告戴卫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卫强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戴卫强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卫强归还原告丁朋借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戴卫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婷婷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