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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白宝玉与皱艳清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玉,于占江,邹艳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889号原告:白宝玉,男,1974年8月14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江,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邹艳清,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白宝玉与被告于占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占江支付原告所欠煤款230,000.00元,被告邹艳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占江欠原告煤款23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于占江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邹艳清为担保人。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于占江辩称:1.我与原告并不相识;2.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申请追加真正欠款人徐福宾参加诉讼。邹艳清辩称:申请追加徐福宾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于占江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23万元煤款中的10万元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煤款全部还清,邹艳清为担保人。白宝玉、邹艳清、于占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1.白宝玉、于占江、邹艳清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白宝玉为债权人,于占江为债务人,邹艳清为保证人,各方均亲笔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于占江虽主张与白宝玉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徐福宾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徐福宾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协议书》约定于占江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23万元,于占江未按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3.《协议书》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到2015年10月30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日期之前对邹艳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邹艳清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邹艳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白宝玉支付2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于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彦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