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辉、苏相月、李强国与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辉,苏相月,李强国,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69号原告:赵国辉,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苏相月,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李强国,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老窝铺村。法定代表人:杨红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平,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月、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辉、苏相月、李强国与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辉、苏相月、李强国、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相月、赵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苏兴超抢救费用、抢救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因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55,950元(该赔偿款可由原告赵国辉领取)。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6时许,在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路段处,原告李强国驾驶辽NK81**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苏兴超)与因故障停在道路西侧的刘全青驾驶的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苏兴超及原告李强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年12月19日,苏兴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兴超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系死者苏兴超的父亲、母亲。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等合理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6时许,在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路段处,原告李强国驾驶辽NK81**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苏兴超)与因故障停在道路西侧的刘全青驾驶的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苏兴超及原告李强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年12月19日,苏兴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兴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李强国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苏相月、赵国辉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刘全青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我公司,主车(辽NA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记载车主为朱福龙,该车是朱福龙于事故发生前卖给我公司的没有过户,刘全青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辽NA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陈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要求按照40%进行赔偿我该公司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原告李强国驾驶车辆的事故责任。赔偿明细中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应均属丧葬费范畴,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数额。关于原告请求的赡养费用,因原告苏相月、赵国辉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李强国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6时许,在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路段处,原告李强国驾驶辽NK81**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苏兴超)与因故障停在道路西侧的刘全青驾驶的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苏兴超及原告李强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年12月19日,苏兴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兴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强国前往北票市黑城子中心卫生院进行处置,支付门诊费用480元,原告李强国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擦伤,前臂擦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973.05元,住院结算单3,912.32元。原告李强国在北票市黑城子中心卫生院及北票市中心医院诊疗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365元。原告李强国系农业户籍。原告苏相月、赵国辉系死者苏兴超的父亲、母亲,死者苏兴超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其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抢救3天,医嘱ICU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253.87元,住院结算单25,433.95元,合计支付抢救费用26,688元。被告朝阳凯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辽NA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全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强国、死者苏兴超均系农村户籍,故李强国误工费、苏兴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期间误工费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因苏兴超无事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年限本院酌定为6年。原告李强国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苏兴超抢救期间医嘱ICU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考虑1人护理,ICU护理考虑2人护理。原告李强国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死者苏兴超抢救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李强国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定损3,000元,原告李强国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苏相月、赵国辉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强国提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苏相月、赵国辉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相月、赵国辉医疗费10000元,抢救期间误工费(苏兴超)99元,抢救期间护理费(苏兴超)606元,抢救期间交通费(苏兴超)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9724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相月、赵国辉因苏兴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9425元、抢救期间医疗费5006元,伙食补助费27元,合计7445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国车辆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国车辆损失300元,医疗费1610元,伙食补助费63元,误工费69元,护理费212元,交通费90元,合计2344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可由原告赵国辉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苏相月、赵国辉:医疗费:26,688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16688元×30%=5006元伙食补助费:30元×3天×30%=27元误工费:12057/365元×3天=99元护理费:101元×3天×2人=60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6年=72342元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241140元,交强险赔偿9724元,剩余241140-9724==231416元,30%为69425元李强国:车辆损失:30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1000元×30%=300元医疗费:5,365元×30%=16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7天×30%=63元误工费:12057/365元×7天×30%=69元护理费:101元×7天×30%=212元交通费:300元×30%=9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