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廷东与谢照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东,谢照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097号原告:梁廷东,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谢照踪,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梁廷东与被告谢照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照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当天到被告所经营的店面(湖广市场车贵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当面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6年10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谢照踪向原告梁廷东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等同银行,归还时间是2016年10月前的事实。被告谢照踪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照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廷东与被告谢照踪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当天到被告所经营的店面(湖广市场车贵人有限责任公司),当面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6年10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谢照踪向原告梁廷东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谢照踪向原告梁廷东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照踪偿还原告梁廷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照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