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源、马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4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HEX**号宝马牌吉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驾驶沿庄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沙沟村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董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因胸腹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捕经过、死亡证明书、测酒仪器单、接警登记、120调车卡、谅解书、协议书、无刑事犯罪记录、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纳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