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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胡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胡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3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志,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州公司)与被告胡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被告胡林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扬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胡林志赔偿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9时30分左右,胡林志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在扬州市江阳西路高力汽配城门口与韩海俊驾驶的苏K×××××号车辆相撞,事故致苏K×××××号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林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经我公司现场勘查定损,该车产生维修费用10600元。根据韩海俊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韩海俊承诺并未得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据此,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追偿权利。胡林志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蚌埠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林志予以赔偿。被告胡林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蚌埠公司书面辩称:胡林志名下的皖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请法院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及胡林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若上述三证均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太保扬州公司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林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报险抄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车辆的受损照片三张、对韩海俊驾驶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的估损单、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维修费发票、向韩海俊支付赔偿款的汇款凭证、韩海俊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太保扬州公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林志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与韩海俊驾驶的苏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K×××××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胡林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原告经现场勘查定损为10600元并根据韩海俊的申请进行了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根据机动车辆损失险对苏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韩海俊进行赔偿后,要求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600元由胡林志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损失,被告胡林志赔偿86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给付2000元;二、被告胡林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给付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5元,由被告胡林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