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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晓凤与重庆锦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凤,重庆锦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81号原告:陈晓凤,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锦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161号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2312847C。法定代表人:张钊。原告陈晓凤诉被告重庆锦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凤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张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开庭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0元及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承接了重庆市北碚区布十窗帘城内部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木工班组的劳务费为100000元,被告在木工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该工程的木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尾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欠款4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锦钊公司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装饰工程设计;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其法定代表人为张钊。2014年10月2日,张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晓凤人工工资3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2016年5月31日,张钊在欠条下方备注:已付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有口头协议。被告承包了北碚区布十窗帘城的内部装修工程,承包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8月组织了十几个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10月完工并退场。原告只做劳务,主材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锦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涉案工程达成了结算。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劳务费,但至今未付清,故原告主张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及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锦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凤劳务费26000元及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6元,由原告陈晓凤负担50元,由被告重庆锦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家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