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宋某某,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4民初522号原告申某某,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农民。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农民。被告宋某甲,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农民。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某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申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