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赖华云等与朱培荣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云,江荣芝,朱培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37号原告:赖华云,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江荣芝,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培荣,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赖华云、江荣芝与被告朱培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华云、江荣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芹、被告朱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华云、江荣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管朱某某期间的生活费28000元及2015年2月到6月的生活费2000元,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25日,被告朱培荣与赖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未满两岁的儿子朱某某随被告朱培荣生活,赖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元。2001年7月19日,被告朱培荣向原告赖华云、江荣芝书写书信一张,内容为:“外公、外婆,您们好!我走了,不能接走朱某,暂时只能让您们二老受累了,我去深圳,三个月内我会把朱朱的生活费存在卡上,你们用存折去取就行了,以后每个月贰佰元,我会准时送来……。”两原告在照看朱某某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生活费,2009年7月7日,被告将朱某某从两原告处接走时向原告赖华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赖华荣生活费贰万捌仟元,以后分月付,改朱铭户口时付清”。2015年上半年朱某某因在古河中学就读,期间仍由两原告对其进行照顾。因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约支付生活费,经两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了100元给原告,而后一直未予支付剩余生活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朱培荣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将儿子朱某某委托给两原告照顾且承诺给付生活费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当时出具《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因和儿子的关系不好,所以也没有必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朱培荣与赖某某离婚后,将应由其抚养的儿子朱某某委托给两原告照顾,两原告在朱培荣外出期间代为照顾朱某某且支付了必要的生活费,朱培荣也出具了一份《欠条》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朱培荣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自认被告朱培荣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了100元生活费,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朱培荣应支付给两原告2009年7月前的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7900元。因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2月至6月期间朱某某在古河中学就读期间在两原告处随其生活的事实,结合朱某某的实际需要、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另行应支付2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华云、江荣芝照看朱某某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9900元;二、驳回原告赖华云、江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朱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