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邢东阳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东阳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东阳,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碧玉池健康会所管理人员,住巴东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经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东阳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东阳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起,被告人邢东阳受雇佣,伙同凌晓萍、凌金星(均已判刑)等人在许相木(另案处理)承包经营的位于本区杏花路的碧玉池健康城组织周某、包某、王某、曾某、彭某、向某、袁某等卖淫女,以“水疗”的方式向顾客提供性服务。期间,被告人邢东阳担任该卖淫场所“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具体负责对卖淫女进行招聘、管理、考核奖惩、排钟、通风报信、接待嫖客等。同年12月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该卖淫场所内查获三对卖淫嫖娼男女。案发后,被告人邢东阳于2011年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后经传唤不到案,又于2016年1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东阳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邢东阳辩解:第一,其应聘到公司原本是做正规业务的,之后老板娘才安排其从事与卖淫有关的业务;第二,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的原因是公安机关寄到家里的信件信息错误,以及手机丢失原手机号码无法补办,无法与公安机关联系,之后其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辩护人汪廖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邢东阳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地位;第二,被告人邢东阳具有自首情节,且中途没有到案系公安机关送达材料错误所致,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第三,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四,被告人邢东阳系其未成年孩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邢东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起,被告人邢东阳受雇佣,伙同凌晓萍、凌金星(均已判刑)等人在许相木(另案处理)承包经营的位于本区杏花路160号的碧玉池健康城组织周某、包某、王某1、曾某、彭某,4、向姣艳、袁某等卖淫女,以“水疗”的方式向顾客提供性服务。期间,被告人邢东阳担任该卖淫场所“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等工作。同年12月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该卖淫场所内查获三对卖淫嫖娼男女。案发后,被告人邢东阳于2011年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后又于2016年1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凌某1、凌某2、许某、吴某、廖某、郝某、张某1、葛某、袁某、向姣艳、周某、包某、曾某、王某1、王某2、彭某,4、潘某、叶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登记表、技师姓名及联系本、值班记录本、BB油领用记录本、光碟、“性福生活”单、11月份点钟通报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承包经营协议书、委托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邢东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东阳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邢东阳在卖淫场所内担任经理,并负责日常管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管理”性质,不予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邢东阳及其辩护人提出因公安机关送达材料错误导致被告人邢东阳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向被告人邢东阳告知,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应及时到案;传讯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先后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6月29日通过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人邢东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邢东阳明知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应及时到案,却在公安机关已向其送达了三份传讯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不到案,亦没有将更换手机号码的情况主动告知公安机机关,导致其长达五年时间未到案,应认定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被告人邢东阳仅以公安机关送达的其中一份传讯材料信息有误作为其未到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东阳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邢东阳自动投案后脱逃,后又再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可认定为自首,但不宜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0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东阳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邢东阳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东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