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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唐胜军与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军,李培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1110号原告:唐胜军,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荣,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李培佑,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胜军与被告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唐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利息134350元,合计125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培佑是渠县大众家电商场负责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以经营家电和购买万宾苑门市需要,向原告借款十二次,共计1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截止2017年4月10日,利息为134350元,本息共计为125435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7年2月以来,我院已受理被告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达100余件,涉及金额达400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李培佑涉案金额巨大,涉及受害人众多,且无力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胜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