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倩等与张天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倩,王素群,张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00号申请执行人:黄倩,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王素群,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张天勇,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黄倩、王素群与被执行人张天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倩、王素群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中江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天勇给付2016年12月底前付赔偿款20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中江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确定2016年12月底前付赔偿款2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