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7223昆山鑫声达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鑫声达建材有限公司,王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223号原告:昆山鑫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庆丰东路99号亿丰胶合板区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911204P。法定代表人:沈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杰,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昆山鑫声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8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84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分12次在原告处采购木材、五金配件等建筑材料,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工地,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付款共计31842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1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5日,货款总金额33842,原告已收2000元。被告王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材、五金配件等建筑材料。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6份,计7559元,另有6份送货单无人员签字(其中包含原告自认收到2000元货款的一份送货单)。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原告送货后,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6份无人签字的送货单,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该6份送货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鑫声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9元及利息损失(以75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52元,由原告昆山鑫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2元,被告王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