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政锋与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锋,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胡格吉勒,阿拉坦塔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598号原告:张政锋,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日斯楞,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格斯扎拉玛,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南斯勒玛,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达布西拉图,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妮热,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希吉日,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格吉勒,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阿拉坦塔娜,女,1979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政峰与被告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胡格吉勒、阿拉坦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被告马格斯扎拉玛、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被告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妮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日斯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偿还原告张政峰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给付原告张政峰律师代理费3360元;3、被告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向张政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如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张政峰违约金5万元。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马格斯扎拉玛辩称,借款时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实际交付价款本金45500元,剩余4500元是预扣的利息,2016年8月1日偿还8100元,2016年12月偿还6000元,2016年5月偿还7500元。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写的59000元不是本金。被告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辩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就只签了字。合同签订时,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是牧民,不认识汉字,合同条款不能准确知晓内容,不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合法而内容虚假,实际借款时额为45500元,却出具59000元的借据,并且借款是由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介绍,并收取5000元的好处费,该借款担保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张政峰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政峰未在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人责任。被告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辩称,借款交付金额为45500元,嘎查达也给担保了。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也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与张政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9000元,但是张政峰陈述交付给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50000元,马格斯扎拉玛陈述收到借款本金为455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以其自有的牛、马、羊作为质押,但未交付给张政峰;如借款到期后,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未能足额偿还借款,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并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预期滞纳金。借款由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并以保证人所有的草场、牛、马、羊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和交付质物。张政峰于2015年10月27日向马格斯扎拉玛的银行账户内转账45500元。马格斯扎拉玛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7500元、于2016年7月31日还款7950元。2017年2月18日,张政峰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3300元。本院认为,张政峰与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张政峰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元,对此张政峰负有证明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但是通过银行转账,可证明张政峰交付了45500元,剩余4500元张政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455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认可张政峰在交付借款时有预扣利息的情形,可认定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张政峰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已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借款交付时间计算,即2015年10月27日。对马格斯扎拉玛的还款行为,截止2016年7月31日,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应还利息12467元,剩余2983元偿还的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28日起借款本金为42517元;未给付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未按约还款,张政峰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张政峰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按实际发生的3300原予以维护。张政峰与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之间的保证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保证人抗辩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出借人的借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质押财产,未交付给张政峰,视为质权未设立,保证人不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追偿。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偿还原告张政峰借款本金42517元,律师费3300原,合计458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政峰自2016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张政峰负担96元,被告阿日斯楞、马格斯扎拉玛、呼格吉勒、阿拉坦塔娜、南斯勒玛、达布西拉图负担546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兰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