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7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冉光和与谯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和,谯正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1581号原告:冉光和,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阳,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正权,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冉光和诉被告谯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和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刚、田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正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谯正权向支付挖掘机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我与谯正权签订《挖掘机出售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冉光和)将小松PC130型挖掘机以300000元转让给乙方(谯正权);2、甲方所欠该挖掘机按揭贷款由乙方按时支付银行;3、乙方在没有付清款项之前,乙方不能将挖掘机拖离沿河县沙子镇。协议后,谯正权仅支付了300000元,而所欠的按揭贷款却没有支付,而且谯正权将挖掘机拖离了沿河并作了处理。由于谯正权没有支付按揭贷款,小松公司多次找我催讨,2016年6月,我与谯正权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谯正权)向甲方(冉光和)承诺三十天内将2016年1月至6月的按揭款105000元支付给甲方,到期不付乙方以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且由乙方从2016年7月开始继续向小松公司支付按揭贷款至付清为止。2016年7月12日,小松公司将我以买卖合同纠纷为诉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我征得谯正权同意后达成调解协议,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15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当天,谯正权在该调解书上写下承诺,承诺内容为:“本人自愿代为支付上述调解书款项,按照调解书所限定时间如果没有支付,一切后果本人承担”。但谯正权还是没有按承诺兑现,我只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谯正权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但,于2016年12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冉光和以按揭付款方式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P×××××型挖掘机。于2015年3月15日,冉光和将该挖掘机转卖给谯正权,并签订了《挖掘机出售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冉光和)将小松PC130型挖掘机以300000元转让给乙方(谯正权);2、甲方所欠该挖掘机按揭贷款由乙方按时支付银行;3、乙方在没有付清款项之前,乙方不能将挖掘机拖离沿河县沙子镇”。冉光和已向谯正权交付了挖掘机。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甲方于2015年3月将小松牌130型挖掘机转让给乙方,前期协议款叁拾万元已于2015年9月付清给甲方,甲方在小松公司按揭款从2015年3月起由乙方全面负责到付清为止,现由于乙方违约没将按揭款从2016年1月付小松公司共计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至6月),乙方向甲方承诺三十天将此款(105000元)付给甲方,到期不付,乙方以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办理相关手续,而且从2016年7月份应向小松公司继续支付按揭款由乙方付清为止”。因谯正权未付清按揭款项,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冉光和向其支付拖欠的按揭贷款188528.78元和利息20926.69元,两项合计209455.47元。2016年9月20日,在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冉光和与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了支付挖掘机款协议,其中,“一、冉光和向贵州省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该款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此协议制作了“(2016)黔0115民初2168号调解书”,于当日,谯正权在冉光和持有的调解书上签字承诺:“本人在冉光和处购买小松牌130挖掘机一台(系二手转让)属实,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黔0115民初2168号],本人自愿代为支付上述调解书款项,按照调解书所限定时间,如果没有支付,一切后果本人承担”。由于谯正权在2016年10月20日未支付上述调解书上的款项,冉光和于2016年10月21日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冉光和于2016年11月1日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冉光和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了余下的货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挖掘机出售协议、补充协议、(2016)黔0115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的承诺内容、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冉光和与被告谯正权签订协议约定,由冉光和将其从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的挖掘机转让给谯正权,谯正权支付冉光和300000元及余下的按揭贷款。冉光和向谯正权履行了交付挖掘机义务。后因谯正权并未按协议全面履行支付按揭贷款义务,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冉光和提起了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该公司与冉光和达成了调解协议。按协议,冉光和应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余款200000元。谯正权在冉光和所领取的调解书上签字承诺代冉光和履行调解书上的付款义务,该承诺行为属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谯正权应当履行。因谯正权未履行,故应向冉光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冉光和请求被告谯正权向其支付挖掘机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谯正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本案确有管辖权,而且被告谯正权在超过答辩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不予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谯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光和购买挖掘机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谯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加雄审 判 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书 记 员 杨 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