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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绪强与王绍银、陈碧珍、通江县沙溪镇王坪村村民委员会、王绪忠、王德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绪强,王绍银,陈碧珍,通江县沙溪镇王坪村村民委员会,王绪忠,王德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绪强,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绍银,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碧珍,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江县沙溪镇王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被告:王绪忠,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一审被告:王德金,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再审申请人王绪强因与被申请人王绍银、陈碧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江县沙溪镇王坪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王绪忠、王德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巴中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绪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楚,违背客观事实。通江县沙溪镇王坪村5社在1998年没有开展第二轮土承包。因土地混乱,群众反映强烈,2002年该社成立工作组由时任文书谭勇牵头,召开会议,对该社部分农户的土地进行了小调整。因陈碧珍离婚并嫁到当时的盐井乡,将陈碧珍承包的土地调整由王绪强之子王国展的妻子、女儿承包。由于该村土地混乱,全村均未与农户签订《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更未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国展承包的土地一直由王绪强代耕,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00年到2002年期间由于长期撂荒,王能之耕种过。王绪强之子自2004年以来一直享受诉争土地的国家粮食直补、良种补贴等各项惠农政策并履行相应义务。一审认定陈碧珍承包诉争之地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诉争之地,王绍银、陈碧珍与王绪强均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与该社签订《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但实际占有、使用、经营人系王绪强之子王国展。三、出现新证据。本案一审关键证人王兆金,原任社长王兆东、王能之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王兆金,王兆东均与王绪强有个人恩怨,其证言虚假。现王绪强已找到王兆金作为当时群众代表,土地调整工作组成员亲笔登记的土地调整档案,找到了原任社长王兆东移交的该社农户承包土地人口档案,说明王绍银、陈碧珍提供虚假证据。王能之系王绍银父亲胞兄弟,且两份证言矛盾。法院以证人证言推翻原始书证,一审法院徇情枉法。请求:一、撤销(2014)巴中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绍银、陈碧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碧珍与王绍银离婚之后,虽离开王坪村生活一段时间,但其户籍一直保留在王坪村5社,其间承包土地并未作调整。后王坪村5社在退耕还林时对该社土地进行过调整,但仅涉及对旱地的调整,王绪强称对诉争田已调整由其儿媳、女儿承包,无充分证据证实。王绪强再审所称证据也非新证据。因此,王绪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王绪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绪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院助理龚永梅书记员  赵灿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