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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执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何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第8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责任人:黄某某,行长被执行人:何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申请执行何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13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何某归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276061.85元,并已199997.9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和约定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至付清时至及案件受理费5364元。因何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某非成都本地户籍,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络,其在工商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但现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内并无可以供执行的房产,也没可供执行的汽车等相关动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时亦未能提供何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何某归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276061.85元,并已199997.9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和约定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至付清时至及案件受理费536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剑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孙电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仁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