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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郝云龙、宋伟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郝某1,宋某,姚某,郝某2,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37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第四中学路南。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1,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宋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姚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郝某2,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某,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以下简称宝鼎支行)与被告郝某1、宋某、姚某、郝某2、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1、宋某、姚某、郝某2、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1、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9980元及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费19667元;2.原告对被告姚某用以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01666**)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郝某2、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郝某1、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某1、宋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某1、宋某签订还款计划表,该笔借款分24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姚某以位于赤峰市××区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01666**)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某2、刘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郝某2、刘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郝某1、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郝某1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为年18%,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后该笔贷款仅偿还原告本金20元(前20期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91728元(前20期期内利息及第21期部分期内利息380.06元),剩余借款本金44998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郝某1、宋某、姚某、郝某2、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宝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1、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姚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郝某2、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郝某1、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1、宋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80元、期内利息11019.1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姚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1、宋某追偿。被告郝某2、刘某为被告郝某1、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某2、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1、宋某追偿。被告郝某1、宋某、姚某、郝某2、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1、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449980元、期内利息11019.11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日起以自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年18%的标准给付至2015年4月23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以449980元为基数按年1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复利(以各期未还利息数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18%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律师费19667元。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对被告姚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01666**)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1、宋某追偿。三、被告郝某2、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2、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1、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4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某1、宋某、姚某、郝某2、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