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刘觅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刘觅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180号原告: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苏金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王英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觅知,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林练,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点企划设计公司)与被告刘觅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点企划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王英鹏和被告刘觅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林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无需向刘觅知支付39581元及经济补偿50575.04元;3.刘觅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视点企划设计公司认为厦思劳仲案【2016】573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一、刘觅知主张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拖欠其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6月、2015年9月的工资,但是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过了,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况且,刘觅知于2016年8月3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中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6月的工资,即使没有支付,也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二、刘觅知无权要求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刘觅知早已于2016年1月底擅自离职。其次,刘觅知恶意挖走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员工,并成立与视点企划设计公司经营业务完全相同的公司,致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系严重的失职行为,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故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刘觅知辩称,一、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应支付拖欠刘觅知的工资39581元。1.双方于2006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刘觅知提起劳动仲裁之前,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未依法应足额支付刘觅知工资。根据规定,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刘觅知工资的责任,却未举证证明。故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应支付刘觅知2014年3月工资12048.2元、2014年10月工资11534.8元、2015年6月工资11548元、2015年9月工资差额4450元,合计39581元。2.刘觅知要求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仍处于诉讼时效之内。根据规定,追讨劳动报酬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觅知在仲裁中提出自2016年9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应支付刘觅知经济补偿50575.04元。由于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2016年2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刘觅知依法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刘觅知工作年限近十年六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816.67元,故经济补偿为50575.04元。三、刘觅知从未提出离职申请。2016年2月,由于公司提出要刘觅知承包设计部,并将刘觅知的工资减半,刘觅知表示不能接受,于是双方暂定自2016年2月起刘觅知停薪留职,等待公司业务和经营决策调整后再行决定。但公司却于2016年2月起停止缴纳刘觅知的社会保险,并拒付之前拖欠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觅知于2006年8月份进入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师,于2011年10月29日担任总经理。双方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日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刘觅知在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正常上班至2016年1月份。视点企划设计公司为刘觅知缴纳了2007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另查明,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向刘觅知转账支付工资的部分情况为:2015年8月3日14499.88元、2015年9月12日14489.27元、2015年11月5日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14450.02元、2015年12月17日14450.02元。2016年8月31日,刘觅知以视点企划设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6年9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支付刘觅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578.62元;3.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支付刘觅知经济补偿金142079元;4.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支付刘觅知拖欠的工资51629.2元(2014年3月工资12048.2元、2014年7月工资12048.2元、2014年10月工资11534.8元、2015年6月工资11548元、2015年9月工资差额4450元);5.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支付刘觅知报销费用53874.87元;6.视点企划设计公司为刘觅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6年11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厦思劳仲案[2016]573号裁决书,裁决:一、刘觅知与视点企划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1日起解除,视点企划设计公司为刘觅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应支付给刘觅知2014年3月工资12048.2元、2014年10月工资11534.8元、2015年6月工资11548元、2015年9月工资差额4450元;三、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应支付给刘觅知经济补偿金50575.04元;四、驳回刘觅知的其他仲裁请求。视点企划设计公司不服上述第二、三项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刘觅知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刘觅知主张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3月工资12048.2元、2014年10月工资11534.8元、2015年6月工资11548元,仅支付2015年9月工资10000元,尚有差额4450元未支付。视点企划设计公司确认刘觅知2014年3月工资为12048.2元、2014年10月工资为11534.8元、2015年6月工资为11548元,于2015年11月5日转账支付2015年9月工资10000元,但主张已足额支付刘觅知全部工资。本院经分析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该规定,视点企划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有责任举证证明两年内向刘觅知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况,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刘觅知2014年10月和2015年6月工资及刘觅知2015年9月工资为10000元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视点企划设计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刘觅知发放2015年9月工资前后两、三个月通过转账支付的工资确实至少比2015年9月工资10000元高出4450元的情况,本院采信刘觅知的主张,确认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尚未向刘觅知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1534.8元、2015年6月工资11548元、2015年9月工资差额4450元。至于,刘觅知主张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3月工资,因刘觅知于2016年8月31日才申请仲裁主张被拖欠工资,而2014年3月工资发生在两年之前即2014年8月之前,刘觅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无法确认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未向刘觅知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刘觅知与视点企划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1日起解除,视点企划设计公司为刘觅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基于上述认定,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尚拖欠刘觅知2014年10月工资11534.8元、2015年6月工资11548元、2015年9月工资差额4450元,依法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刘觅知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拖欠刘觅知工资,刘觅知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视点企划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截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9月1日,刘觅知的工作年限为十年又一个月左右,结合双方均确认刘觅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16.67元,故视点企划设计公司应支付刘觅知经济补偿金50575.04元。综上所述,本院驳回视点企划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觅知与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二、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觅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觅知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1534.8元、2015年6月工资11548元、2015年9月工资差额4450元;四、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觅知支付经济补偿金50575.04元;五、驳回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觅知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市视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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