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251号原告:王军,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长安镇郭家堡村二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63********。被告:王新荣,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小满镇康宁村三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71********。原告王军与被告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王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12月15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8月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新荣无还款意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王新荣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并非被告使用,该笔款项是原告为承包工程,通过被告借给他人使用了,他人未能向被告偿还,故被告也未能向原告予以偿还,现被告无能力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证明王新荣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王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新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王军、王新荣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军与王新荣系师兄弟。2013年11月23日,案外人李泽经营的制种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提出向王新荣借款,王新荣答应给李泽借款800000元。但因王新荣答应向李泽出借的800000元款项差300000元,王新荣遂向王军借款300000元后,向李泽出借800000元,并经三闸镇杨家寨村委会提供担保。就王新荣向王军的所借的上述300000元借款,后王新荣给王军偿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王新荣于2015年12月15日给王军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200000元借款于2016年8月还清。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新荣未能向王军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新荣向王军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王军要求王新荣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王军关于要求王新荣支付利息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新荣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借据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王新荣也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王新荣向王军所借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还清,王新荣未能按约定向王军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王军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王军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新荣应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王军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仅对王军主张的合理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王军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463元,由被告王新荣负担2107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郝恺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