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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朝书与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朝书,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仁济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虎翼,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戈,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朝书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朝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有误,原审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进行重大改判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的医疗过错造成申请人一级伤残,应当支付康复医疗费,原审对康复医疗费全部不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作出的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朝书主张的康复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杨朝书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对于杨朝书的康复治疗问题,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81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杨朝书目前临床康复治疗效果评价尚不明确,康复治疗费无法准确评估。”而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渝獒鉴[2015]医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后续康复医疗费约需叁万元/月,经治疗后视恢复情况定下一次康复治疗方案。”前述两个鉴定意见均依据完全一致的鉴定材料,但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佐,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法官并不具备专门的医学知识,无法从医学角度判断杨朝书是否具备康复治疗的必要,必须依据鉴定机构依照相关医学规定作出的科学合理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的基础。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准予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杨朝书不同意重新鉴定且拒绝配合鉴定,导致二审法院无法完成重新鉴定。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当支付杨朝书诉请的康复治疗费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有新的证据证明杨朝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由此产生的康复治疗费可另案解决。经审查,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朝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