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与谢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谢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178号原告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世春,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忠,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春、被告谢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为被告提供石膏矿石,货款总计142227.00元,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100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227.00元及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谢光忠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32227.00元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争取在今年年底前付清欠款本金,不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光忠于2015年1-2月在原告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购买石膏矿,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结算后,被告谢光忠向原告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2月份石膏货款欠142227.0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贰佰元正)。此据谢光忠,2015.4.24”。2015年10月12日,被告谢光忠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确认以欠条中的小写数字“142227.00元”作为欠款金额。诉讼中,原告方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227.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被告谢光忠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光忠在原告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处购买石膏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偿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也可以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第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本院确认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现原告提出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32227.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00元,减半收取1472.00元,由被告谢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丽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飞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