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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解西荣、刘建军等与于传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西荣,刘建军,刘田田,于传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879号原告:解西荣,女,1952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刘建军,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刘田田,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传福,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东平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西荣、刘建军、刘田田与被告于传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西荣、刘建军、刘田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于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西荣、刘建军、刘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其亲属刘迎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8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13天×2人)、死亡赔偿金237,218元(13,954元/年×17年)、丧葬费29,09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8,290.11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40%的比例赔偿,共计208,51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6时在山东省东平县贯中大道宿城新村路口西侧,原告之亲属刘迎祥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同向行驶的于传福驾驶的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传福、刘迎祥受伤,刘迎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传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传福辩称,首先对原告家庭予以慰问,其次在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被告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以及本次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平街道西辛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50元/天,由死者刘迎祥子女刘建军、刘田田2人计算,计算住院13天,被告认为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必要陪护人员依其收入状况,损失情况确定,原则上为1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依照相关规定可认定护理人员具有一定收入应参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ICU病房抢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刘迎祥负主要责任,被告于传福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按照3人每人100元/天,7天计算,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原告要求100元/天基本符合现实状况,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被告要求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确定,经审查,原告车辆损失无证据提交亦未有鉴定结论,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6时在山东省东平县贯中大道宿城新村路口西侧,刘迎祥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同向行驶的于传福驾驶的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传福、刘迎祥受伤,刘迎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传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迎祥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并脑疝;创伤性脑疝、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气胸,于2017年4月11日死亡,共住13天,支付医疗费55,883.11元。东平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刘迎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东平县东平街道×××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解西荣系刘迎祥之妻、刘建军系刘迎祥之子、刘田田系刘迎祥之女,死者刘迎祥无其它近亲属。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8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13天×2人)、死亡赔偿金237,218元(13,954元/年×17年)、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9,09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2100元,以上合计325,090.11元。鲁J×××××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于传福,该车未投保险。另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当地护工平均工资为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依照法律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于传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比例上浮10%,按照40%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于传福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传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西荣、刘建军、刘田田因其亲属刘迎祥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于传福赔偿原告解西荣、刘建军、刘田田因其亲属刘迎祥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剩余损失82,036.204元[(325,090.11-120,000)元×40%];三、驳回原告解西荣、刘建军、刘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原告解西荣、刘建军、刘田田负担51元,由被告于传福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