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85杜士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士喜,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明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士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士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杜士喜至本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俞坎巷11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法进入二楼南面被害人王某2承租供其家庭生活的房间,窃得华为牌MATE8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被告人杜士喜至本市梁溪区东华数码港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杜士喜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士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扣押、发还材料,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士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士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士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士喜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士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