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永胜、严小良与户县草堂镇叶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胜,严小良,户县草堂镇叶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530号原告:马永胜,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严小良(曾用名严勃),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田野,男,199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草堂镇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联锋,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马永胜、严小良与被告户县草堂镇叶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胜、严小良与被告户县草堂镇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马联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胜、严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两原告的道路硬化工程款1457998.3元及利息542376元(自2014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20003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其约定两原告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的出村路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平方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垫资,由结算日起三年内开发,所有评估款不论高低全归二原告,满三年不开发,由被告按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向二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不能一次性付清,余额按信用社最高贷款计息,直到本息清完,违约金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遂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2011年8月13日,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于当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57998.3元。被告村直至2014年8月30日未被开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道路硬化工程款1457998.3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户县草堂镇叶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现未召开相关会议,没有研究决议是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证据2叶寨村街道水泥硬化验收报告及决算单属实,且无异议,故对该证据1与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严小良曾用名为严勃。2011年4月1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村街道、出村路路面水泥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告,由二原告全部垫资;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垫资,由结算日起三年内开发,所有评估款,不论高低全归乙方,与甲方无关(评估款到村账三天之内,村全部付给乙方)。满三年不开发,由村按110元∕平方米价格一次付清乙方工程款。如不能一次付清,余额按信用社最高贷款计息,直到本息付完。”二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进行了决算和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457998.3元。被告村至今尚未开发,二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二原告工程款。2017年3月1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有:被告是否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二原告依约为被告修建了村中街道,被告亦进行了验收。二原告表示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修复,虽然被告表示对其不清楚,但并未直接予以否认,故对二原告修复了工程中存在的问题事宜予以确认。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457998.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之义务。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陕西信用合作联社最高贷款计息,未明确贷款利率,且贷款利率持浮动状态,故利率按照陕西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草堂镇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胜、严小良工程款1457998.3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照陕西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永胜、严小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