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富强与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强,邱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461号原告:杨富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邱建明,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原告杨富强诉被告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建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陆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当日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建明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杨富强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当日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逾期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建明欠原告杨富强借款6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借给被告邱建明60000元,被告逾期没有归还,被告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杨富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佩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