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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沈阳市嘉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沈阳市嘉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07号408室。法定代表人:章兰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法定代表人:葛淑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亿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保证金。恒联公司恶意拖延不为第三层房屋办理房产证,使得我公司缺乏行政审批的必要要件,不能办理工商及消防验收,导致欠缺出租必要条件无法出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水费及罚金应由恒联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接收租赁场地一直没有自来水,直至2015年12月25日才开始供水。《用户违法用水处罚通知单》及发票显示,违法窃水金额达99,792元,我公司在租赁场地无水的情况下,一个月产生此用水金额,不符合常理。恒联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了窃水实情,水费及罚金应由恒联公司承担。三、恒联公司未履行义务为涉案房屋办理挂网手续,我公司采用电取暖多支出费用124,260元,应由恒联公司承担。四、三楼外挂楼梯费用及三楼业主装修费用应由恒联公司承担,理由同前述第一点,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应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恒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苍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苍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苍亿公司主张电费及罚款并非我公司使用产生,系涉案房屋公共部分产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电费由大厦公共水泵房产生,不是我公司拖欠,电力部门通知写明向“天天好大药房”催缴,并非我公司或苍亿公司,我公司明确函告苍亿公司,苍亿公司明知欠费主体自愿垫付与我公司无关。2012年我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后一直闲置,产生电费与我公司无关。二、合同明确约定电费承担主体,签订合同前苍亿公司已经实地考察,对房屋状况清楚并同意按现状接收,意味着其认可接受水、电状况,接收后水、电手续由苍亿公司自行办理。三、一审法院未支持水费诉请,应采用相同的审判标准对待电费诉请。苍亿公司辩称,一、电费是大厦公共区域共同使用一块电表产生,电表设置在“天天好大药房”即承租区域内,电费产生时间是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7日,我公司接收房屋一个月内不可能产生如此高额电费,不能仅凭电表在承租区域,就认定是涉案房屋产生电费。二、合同虽约定现状接收,但对于水、电管线私搭乱建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知道会因巨额罚款而停水停电。租赁房屋存在私接管线窃水及租赁区域闲置长达五年的情况下,接收房屋时通过普通判断难以得知,属于合同瑕疵。恒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涉案第三层房屋的物权人,房产证未办理完毕系房产局原因,与我公司无关,签订租赁合同时苍亿公司对第三层没有房产证是明知的。二、无法办理消防手续根本原因是苍亿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装修,与其主张房产证的办理无关。三、苍亿公司主张水费、电费、取暖费、三楼外挂楼梯费、业主装修费等,均不能成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约定,消防、用电、用水手续由苍亿公司自行办理并承担费用,苍亿公司不应将合同义务强加给我公司。苍亿公司自行申请鉴定结论采暖费不高于市政供暖价格,苍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苍亿公司在未取得装修设计消防审批情况下,擅自装修产生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苍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苍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苍亿公司租赁恒联公司所有的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18号房屋第三层(1709平方米)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恒联公司退还苍亿公司三楼租费442,329元,租赁保证金14,074元;3.请求判令恒联公司赔偿苍亿公司为恒联公司垫付的电费185,000元、税费及罚款59,997元、多支付的取暖费124,260元、苍亿公司在三楼的装修费及三楼租户的装修费、外挂楼梯费用447,343元;4.请求判令恒联公司赔偿苍亿公司支付给刘海涛的费用12,000元;5.请求判令每年减少租金442,329元;6.请求判令恒联公司延长苍亿公司的免租期3个月;7.请求判令恒联公司立即履行供暖挂网义务;8.请求判令恒联公司在供暖挂网办好之前,每年赔偿苍亿公司多支出的取暖费124,260元;9.要求恒联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以上合计2,204,2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恒联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皇姑区宁山东路18号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层数为4层(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的商业网点(其中有证面积为7,100平方米,其余部分房证正在办理,上述有证面积部分已向第三人抵押)出租给苍亿公司用于办公、商业、餐饮农贸市场、儿童乐园。租期十年,从2016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17日止,年租金2,200,000元。免租期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其中,第五条租赁期内,恒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租赁房屋交付日为2015年9月18日,租赁房屋交付标准:现状(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对租赁房屋现状进行了实地勘验);(二)恒联公司负责为苍亿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供暖挂网手续,费用由恒联公司承担……;第六条,(一)、苍亿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租赁期间,苍亿公司须自行承担并按时交纳发生的全部费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物业费等费用均由苍亿公司承担,水表读数及电表读数均为空白;(三)在租赁期间,恒联公司将上述房屋向第三人抵押,如甲方与第三人出现债权债务纠纷一切责任由恒联公司承担,因上述原因终止合同承担合同年租金5倍向苍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九条(二)租赁期间,苍亿公司在装修期内,在办理消防、用电、用水等方面手续时,恒联公司予以积极配合协调……。”合同签订后,苍亿公司向恒联公司交纳年租金220,000元及保证金70,000元。恒联公司将诉争房交付给苍亿公司使用。2015年12月2日,恒联公司为苍亿公司安装两台生物燃料锅炉用于取暖。2011年6月28日,因恒联公司与案外人沈阳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所存在债务纠纷,因案外人沈阳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所无力偿还欠款,经辽宁省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对案外人沈阳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所有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18号皇房字第131**号(3层面积为320平方米)及皇房字第131**号(2层面积为2155平方米,3层面积为170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故该院于2011年6月18日裁决将上述房产的偿抵案外人所欠恒联公司债务本息。2014年9月16日,恒联公司取得上述房产1-2层及3层3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产1709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证。由此,恒联公司取得涉案网点的物权。2015年10月17日,沈阳供电公司向“天天好大药房”下发欠费通知,要求苍亿公司交纳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7日电费179,789.58元。同年,11月12日苍亿公司向沈阳供电公司交纳拖欠电费180,000元,并预交电费5,000元。2015年11月9日,沈阳水务集团检查大队检查时发现因涉诉房所在的毅城大厦存在私自从市政管线接水,有三处不经过水表,存在窃水行为,作出追缴金额为99,792元水费决定。同日,苍亿公司以“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补交水费9,997.80元;2015年11月11日,苍亿公司以“沈阳煜凯宁山农贸市场”的名义交水费50,000元。之后苍亿公司一直未交纳水费。后苍亿公司因涉三楼房产未取得房证为由,要求与恒联公司解除关于涉诉三楼房产租赁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苍亿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来院。2016年4月18日,苍亿公司要求对涉诉三楼房产自行装修部分及37户业主装修的价值、外挂楼梯价值及取暖多支出的费用申请评估。2016年10月17日,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为447,343元,其中取暖多支出的费用为零。另查,2016年5月27日,原沈阳市嘉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是否存在部分解除的问题;2.恒联公司是否应支付水、电费及罚款的问题;3.恒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苍亿公司多支出的取暖及外挂楼梯费用;4.恒联公司不否应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是否存在部分解除的问题。苍亿公司以三层房屋无产权证不能办理消防验收及工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物权法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涉诉房产系恒联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由法院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在送达买受人时生效,房屋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转移,即恒联公司已取得了诉争房所有权,属继受取得,受法律保护。如前所述,合同中已注明部分面积没有房证,对于何时取得房证并未约定,且有无房证并非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及营业执照的必备条件,只要提供取得涉诉房产合法证明手续,即可办理消防验收的手续。未能及时取得房证的原因并非恒联公司有意拖延,是基于涉诉房产遗留问题造成的;而苍亿公司作为承租方,作为一名投资者,在明知出租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理应预见到涉诉房屋势必存在问题,理应在投资前做好市场调查,做到慎审的注意义务,不应盲目投资,因此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均由苍亿公司自行承担。结合本案事实,从苍亿公司与恒联公司签订合同及接收诉争房整个过程分析,苍亿公司对于房屋存在问题均是知晓并认可的,现苍亿公司要求解除涉诉三楼房产的部分合同的行为,属自行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分析双方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且恒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苍亿公司要求解除涉诉三层房产租赁合同及要求恒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一并不予支持。2.恒联公司是否应承担水、电费的问题。其水费产生的原因系供水单位对于用户私自安装供水管线而产生的罚款,而对于用水管线的私自安装即不能排除苍亿公司的可能,亦不能排除恒联公司接收产权时既已存在,现苍亿公司无证据证实,系承租前就已安装,故以其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通过一审法院走访调查,电费的产生包括涉案房产及大厦公共区域共同使用同一块电表,而该情况的产生虽不是出租人本身所致,但是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言,具有交付的瑕疵,其该费用应包括苍亿公司承租时装修过程中所生的电费。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结合高额电费产生时间从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共计1183天。另从双方占有使用涉诉房产时间分析,恒联公司取涉诉房产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苍亿公司承租涉诉房产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故该电费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考虑责任及使用因素适当进行分摊,苍亿公司占有使用涉诉房产时间仅为30天,其应承担电费为(180,000元/1183天)*30天=4,560元,剩余部分为175,440元由恒联公司责任。3.恒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苍亿公司多支出的取暖费及外挂楼梯费用的的问题。合同约定,“恒联公司负责为苍亿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供暖挂网手续,费用由恒联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恒联公司为解决取暖问题自行出资为涉诉房产安装两台生物燃油锅炉,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看出采用此种供暖方式并未超出社会供暖挂网的费用。故恒联公司主张是苍亿公司自行放弃挂网权利的抗辩,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外挂楼梯费用的问题,因合同中对于出租人是否应履行安装外挂楼梯的义务未做约定,而苍亿公司在承租涉诉房产后,在对涉诉房产进行二次装修时为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条件而自行安装的,属于自行增设他物。同时也是为便于苍亿公司正常经营的使用状态所支出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苍亿公司自行承担。4.恒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恒联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恒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恒联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一、恒联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苍亿公司电费175,440元;二、驳回苍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7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2,057元,由苍亿公司自行承担38,248元,恒联公司承担3,809元。苍亿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告知单》,主张证明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房产证。证据2:(2015)北新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书、执行立案审批表,主张证明恒联公司有对外负有债务,其至今不办理第三层租赁房屋房产证是为了规避法院执行,因没有房产证导致苍亿公司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3:苍亿公司负责人与恒联公司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证明从2015年11月开始双方多次沟通,因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消防审批,提及苍亿公司曾想过多种方式,但消防部门无法为如此大面积没有房产证的租赁房屋放松审批条件,苍亿公司无法办理消防审批。证据4:照片,主张证明私接水管被水务部门处罚的情况。恒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主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来源无法证明,恒联公司曾以自己名义向消防部门申报成功,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苍亿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主张苍亿公司无权调阅诉讼材料,恒联公司有远超执行标的的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主张不符合电子证据的举证要求,无法证明人员身份及内容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窃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恒联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2008)葫执一字第61-13号执行裁定书、原房屋所有权证,主张证明第三层租赁房屋有房产证,只是没有变更登记至恒联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现状不影响苍亿公司办理消防审批和工商登记。苍亿公司提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不同于备案,因第三层租赁房屋没有房产证,导致苍亿公司无法办理消防审批,无法办理租赁手续,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下午到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五楼司法协助查询窗口,调查了解涉案第三层租赁房屋的产权登记办理情况,工作人员提供《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两份,能够证明涉案第三层租赁房屋有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沈阳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工作人员的答复,恒联公司于2014年申请办理涉案第三层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因办理过程中房产部门、土地部门合并,需等待相关材料移交归档后方能继续办理,现仍在办理过程中,不能确定何时能够办理完毕。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下午到沈阳市皇姑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南侧消防窗口47号,调查了解消防行政许可设计审核、备案办理的相关规定,工作人员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告知单》、《消防行政许可设计审核、备案办事指南》,根据工作人员的答复,室内装修工程进行装修前需要报设计审核,审核通过后进行装修,装修后报验收和安检,设计审核提供的申报材料中有房产证,如果尚未取得房产证,可以提供开发商持有的“五证”,或者建筑物土建部分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可找开发商复印,也可到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印。1998年9月1日之前竣工投入使用的,如果没有意见书,须提供房产证明文件,可到房地产大厦档案室查档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联公司是否存在导致租赁合同部分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恒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费用返还和损失赔偿等项违约责任;苍亿公司交纳的水、电费及罚款是否应由恒联公司承担;恒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取暖费。一、对于苍亿公司上诉主张恒联公司恶意拖延,不为涉案租赁房屋的第三层办理房产证,导致其无法办理消防审核及工商登记,房屋无法出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首先,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恒联公司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院二审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了解的情况,恒联公司与苍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就已申请办理第三层租赁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即办理产权证,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约定“上述房屋房证面积为7100平方米,其余部分房证面积正在办理”,苍亿公司提出恒联公司恶意拖延,不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根据本院二审到消防部门调查了解消防行政许可设计审核、备案办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前需要向消防部门报设计审核,审核通过后进行装修,装修后报验收和安检。本案中,涉案第三层租赁场地在尚未取得设计审核的情况下,苍亿公司就已开始进行装修,故未能通过消防设计审核不排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此外,申报材料虽列明需要提供房产证,但根据工作人员的答复,并未排除特殊情况下提供房产证明文件等其他材料办理的可能。据此,苍亿公司提出恒联公司违约导致租赁合同部分无法履行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部分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付租金和保证金,赔偿三楼装修费、外挂楼梯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等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对于苍亿公司交纳的水、电费及罚款的费用承担问题。1.苍亿公司诉请主张恒联公司应当承担电费18.5万元,恒联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电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交付租赁房屋。2015年10月17日,供电公司向苍亿公司下发《电费通知》“客户名称为辽宁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通知从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7日发生电费179,789.58元,欠费179,145.22元”。2015年11月3日,供电公司向苍亿公司下发《停止用电通知书》“通知因长期拖欠电费180,354.01元,将于2015年11月11日停止供电”。后,苍亿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以辽宁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名义向供电公司缴纳两笔电费18万元和5,000元,共计18.5万元。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交付标准为现状交付,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对租赁房屋现状进行了实地勘验”,但同时也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前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由恒联公司承担,签订之日起发生的水、电费由苍亿公司承担”,故现状交付不能扩大理解为苍亿公司认可承担合同签订之日前发生的水、电费。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及交接房屋过程中,未对水、电表读数和已经发生的水、电费数额进行确定,故电费通知中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7日拖欠电费179,145.22元,哪些是2015年9月17日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恒联公司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房屋,出租给苍亿公司前房屋长期处于闲置状态,而苍亿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决定承租此状态下的房屋并投资进行整体装修改造前,应当预见到租赁房屋可能存在的一些遗留问题,故苍亿公司更应对房屋是否拖欠费用等情况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苍亿公司接收房屋后进行整体装修改造过程中应当实际产生电费。故此,一审法院考虑双方责任及使用因素,判决适当分摊电费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但根据占有使用时间对电费数额进行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于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7日拖欠电费179,145.22元,判令由苍亿公司和恒联公司各负担50%,即89,572.61元。2.苍亿公司上诉主张恒联公司应当承担水费及罚款59,997元。2015年11月9日,水务部门检查时发现涉案租赁房屋所在大厦存在私自从管线接水三处不经过水表的窃水行为,故作出追缴水费99,792元的决定。同日,苍亿公司以恒联公司名义缴纳水费9,997.80元。此后,苍亿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缴纳水费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9,997.80元。虽然租赁合同对于水费和电费如何承担约定相同,但是水务部门作出追缴水费99,792元的决定,是因检查时发现窃水行为,并非一定期限内拖欠的水费。由于苍亿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接收房屋后进行整体装修改造,而水务部门于2015年11月9日检查时发现窃水行为,故苍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接收房屋时私接管线已经存在。根据苍亿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是改造后的管线,不能体现原管线情况,鉴于苍亿公司陈述已经对管线重新施工,通过现场查看也无法判定原管线情况,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苍亿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苍亿公司的水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取暖费的负担问题。虽然租赁合同约定“恒联公司负责为苍亿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供暖挂网手续,费用由恒联公司承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恒联公司为解决取暖问题自行出资为涉案租赁房屋安装两台生物燃油锅炉,且从评估报告可以看出,采用此种供暖方式并未超出社会供暖挂网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恒联公司主张苍亿公司放弃挂网的抗辩,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苍亿公司主张多支出取暖费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苍亿公司诉请要求恒联公司承担多支出取暖费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苍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89,572.61元;三、驳回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57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2,057元,由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18元,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7元(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辽宁苍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18元,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卓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单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