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晓陶与杜昌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晓陶,杜昌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126号原告晓陶,男,藏族,牧民。被告杜昌义,男,汉族,农民。原告晓陶与被告杜昌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昌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告晓陶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虫草1斤,短草(折断的虫草)250克,双方商议的价格为虫草每斤44000元、短草每斤14000元,原告此次出售的虫草款为51000元。被告收下虫草后以等销售虫草回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虫草款为由拒绝付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售虫草1斤,双方商议的价格为每斤43000元,被告支付了38000元后剩余5000元至今未给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虫草款共计58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虫草款56000元,利息2300元,合计5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昌义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其记载“今欠到晓陶虫草款1斤×44000元=44000元,短草250克×14000元=7000元,合计人民币51000元整。欠款人:杜昌义,2016年1月29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欠原告虫草款51000元的事实;2.EMS邮政特快专递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虫草的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认可2016年3月9日的欠款中有5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杜昌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虫草,被告在收到虫草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载明所欠的虫草款为51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晓陶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杜昌义欠原告晓陶虫草款51000元的事实,所以对原告晓陶要求被告杜昌义给付虫草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字迹不清,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虫草款的事实,又因被告杜昌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人是否是杜昌义本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核实,即便该通话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但在该通话中并未提及欠款的总数额,故对该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虫草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2300元为其主张的两次货款的欠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至以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无法说明计算标准,因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以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利��较为适宜,其以56000元计算利息2300元,按比例51000元的利息为2095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095元。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晓陶虫草款51000元及利息2095元,共计53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5元,由原告晓陶负担112.3元,被告杜昌义负担1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银 珠审 判 员 肖 红人民陪审员 赵 玉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柔金措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