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2民初1582号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建设大厦B座6层。法定代表人:杨松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三江口。法定代表人:刘胜天,执行董事。诉讼代表: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