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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尚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磊,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5月1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8月2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4月30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于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尚磊至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张圩居委会李宅组41号被害人李某2家一楼南侧卧室,窃得被害人李某2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95元。后正在该卧室睡觉的被害人李某2醒来将被告人尚磊当场抓获并让家人报警。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6.6元。另查明,被告人尚磊于2016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及钱包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朱某、葛某、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磊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